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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县城区村民公寓楼安置暂行办法
永兴房产网 www.880735.com 更新:2013-07-05  来源:永兴县政府网

永兴县县城区村民公寓楼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节约集约用地,按照“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一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兴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年)》确定的县城城区33平方公里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县政府依规成片征收储备的特定区域范围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公寓楼安置,是指对被征地农民需要进行居住安置的,以及尚未被征地但符合村民建房规定条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不再批准个人单独选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设村民公寓楼住宅小区(项目)安置入住。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村民公寓楼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监察、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产、公安、城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便江镇、湘阴渡镇、银都投资集团、自来水、供电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村民公寓楼安置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具体负责村民公寓楼安置、规划布局、资金调度以及村民公寓楼建设、分配、管理等方面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银都投资集团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公寓楼小区(项目)建设。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村组,按规定做好宣传、动员、教育工作,履行相关事项报批的前置审查、审核、协调,负责优化环境、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原则上按照“一小区一方案”编制建设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核,报县城中村改造村民公寓楼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生产生活预留地管理遵循“政府调控、统一规划、用地集中、有序建设、权益对等、面积分摊”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和村民公寓楼整体移交前的管理等工作,提供村民公寓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为入住户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标准与分配

第九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

(一)列入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简称“拆迁安置户”):

1.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迁房屋在征收土地范围之内;

2.拟征地公告发布之前,经审核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常住在土地被征收的村组;

3.只有一处宅基地或者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本人申请本次拆迁享受一次村民公寓楼安置待遇,同时承诺退还其他宅基地的。

(二)尚未列入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范围,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简称“非拆迁安置户”):

1.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条件,且申请入住村民公寓楼;

2.现有住宅经鉴定为D级危房,退还现有宅基地申请入住村民公寓楼。

(三)列入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范围,符合分户条件但尚未分户的分支户,享受非拆迁安置户资格。

第十条  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次村民公寓楼安置待遇,不再另行安置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面积标准

(一)属于拆迁安置户的,每户按照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属于非拆迁安置户的,每户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

(三)村民公寓楼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与安置对象可享有的建筑面积出现差异,由建设单位与安置对象进行结算。村民公寓楼安置的实际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安置对象可享有的建筑面积的20%,超出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村民公寓楼建设成本价计算应补交的房款, 由安置对象补交;低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村民公寓楼建设成本价计算应补偿的房款,由建设单位补偿给安置对象。

(四)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前,房屋有买卖行为的,按以下原则予以安置:

1.买卖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整栋房屋转让且房屋和土地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对符合建房条件的买方予以安置,卖方不予安置;买卖双方将部分房屋转让,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对符合建房条件的买方和卖方,均只享受其相应部分的安置。

2.卖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买方为非农业户(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购地自建房者及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者)或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买方进行征购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二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需由本人填写《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审核表》,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汇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申请安置对象情况在其所在村组张榜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由村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签署户籍证明意见。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统一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报后,对于符合本办法条件、资料齐全的安置对象,并出具《村民公寓楼安置证明》上报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并由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将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确认结果在安置对象所在村组张榜公示5日。

第十三条  村民公寓楼入住程序

(一)安置对象凭《村民公寓楼安置证明》参加选房,选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选房应当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适度照顾老弱、孤、残等特殊群体。选房工作结束后,选房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二)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根据选房结果,及时出具《村民公寓楼安置通知书》。

(三)乡镇人民政府凭《村民公寓楼安置通知书》与安置户签订《村民公寓楼入住协议》,并组织入住。

第三章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必须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统筹兼顾、相对集中、方便生产生活且近期可具备公共基础设施条件的原则进行规划选址。选址工作及安置小区(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询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且须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县政府安排一定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建设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村民公寓楼项目用地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设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规划选址、建设用地审批、项目规划设计审批、监理和施工招投标、报建施工等手续。

第十六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用地供地方式可以采取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划拨土地等两种供地方式。由县银都投资集团、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项目供地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拟定为使用国有土地时;拟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批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征收补偿,由县银都投资集团、乡镇人民政府出资,委托征地拆迁机构完成。

第十七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由县银都投资集团、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建设方案上报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审定。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资金由县银都投资集团筹集和管理。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统一调度,整体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公寓楼的分配、维护等方面的工作。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村民公寓楼。

第十八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县村民公寓楼安置办根据征地拆迁安置需要、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分支户、危房户入住村民公寓楼需求、小区区位等因素,综合统筹考虑后确定村民公寓楼小区(项目)建设模式、建设规模和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外必要的水、电、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提前或与村民公寓楼同步建设,建设费用不纳入村民公寓楼建设成本。相关单位要根据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详细规划和建设要求,及时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村民公寓楼建设资金来源

(一)应当支付给入住公寓楼安置对象的房屋拆迁补偿费;

(二)入住村民公寓楼安置对象的购房款;

(三)其他用于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村民公寓楼的购买方式

(一)拆迁安置户按安置价购买,非拆迁安置户和分支户按建设成本价购买。

(二)拆迁安置补偿的款项与村民公寓楼安置房购房费用分开结算。

(三)拆迁补偿款项直接抵付村民公寓楼的购房款,实行多退少补。

(四)不需要购买村民公寓楼的拆迁安置户,由本人提出申请,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货币安置,执行征购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公寓楼安置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严格实行预、决(结)算评审制度。村民公寓楼建设要严格进行项目核算审计,分期建设的实行分期审计。村民公寓楼建设成本须经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并及时公布。财政部门要制定村民公寓楼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大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力度

(一)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必须按法规、政策落实,社会保障资金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必须足额到位,统筹部分如有缺口,由县人民政府出具资金承诺计划后,分期缴纳到位。

(二)加大对劳动年龄段内安置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免费为适龄安置对象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资金按有关政策列支。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安置对象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就业困难的安置对象开展就业援助。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安置对象,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安置对象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安置对象,可比照享受城镇低保,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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