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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永兴房产网 www.880735.com 更新:2014-07-12  来源:郴州房产局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按年度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如实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情况。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解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或出租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车位、车库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消防通行的前提下划定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中涉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提供相关图纸,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并签定住宅装饰装修责任书。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责任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专有部分所有的业主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影响基本生活需要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玻璃幕墙脱落,危及人身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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