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承租人是指承租房屋使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转租人是指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与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社区落实、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租赁登记和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公安、人口计生、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对流动人口与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和组织部署各项工作。
区、乡镇(街道)、社区分别设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宣传教育、治安、房产、计划生育、税务等管理服务措施。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依法委托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和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受托业务。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售前的通知期限。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需要补正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