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所在单位应当核实提取资格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持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收到提取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材料是否完整等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采用书面等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有关手续;
(五)提供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六)提供担保。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
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管理中心不得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禁止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禁止向购买办公或者生产经营用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管理中心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处理。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核,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管理中心应当采用书面等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或现售商品房时允许购房人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贷款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实行差别待遇。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附带条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服务网站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程序,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应简便、快捷。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资金运作状况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使用计划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管委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审核和发放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等工作程序。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担保管理、贷后管理等风险防范制度,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审核程序和担保权利的跟踪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查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查验贷款申请人信用情况,贷款后贷款人出现违约记录时,管理中心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或在规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
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委会应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监委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监委会。
监委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