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中心在结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及时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再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应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依照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及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利率政策执行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大额资金调拨实行集体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并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委会、监委会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运作发生重大风险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未对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材料或者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导致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取得贷款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中心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由市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或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证明材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导致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取得贷款的,管理中心可以对该单位处以提取、贷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