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护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未经申请家庭授权,不得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涉及到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为社会救助政策执行提供依据之外的其他方面;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委会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